
引言
为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拟对 2014 年 1 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并将名称修改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与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以及于2022年9年3日发布的《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等自律规则相比,此次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简称《登记指引第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简称《登记指引第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简称《登记指引第3号》),就管理人的基本经营要求、出资人要求和高管人员要求等实践中问题比较集中、亟待明确的重要事项,通过“办法+指引”的方式,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重构,并进一步细化了业务标准,适度提高了登记备案规范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对登记相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进一步明确登记备案的办理流程、时限和工作机制,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重大事项变更时,同样也需要参照适用,本文将就对管理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影响进行分析解读。探讨
一、规则体系框架图
二、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的基本要求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一)持股50%以上的;(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2合伙企业实控认定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3实控追溯要求第十三条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4国资实控追溯第十四条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控股企业等主体。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5外资实控追溯第十五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6共同实际控制人第十六条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7无实际控制人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由第一大股东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股东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8变相转移实控权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需要注意的是,“国资实控追溯”和“外资实控追溯”,进一步提高了追溯的要求;另外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此次《登记备案办法》实际控制人追溯要求明确增加了“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的负面清单此条款通过设置负面清单的方式,重点防范“伪”私募、乱私募,严把行业入口关。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 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此处金融机构出资将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开予以说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此处需要注意从业人员任职需要满足静默期的要求。3资管产品出资限制第五条【资管产品出资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对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的内容为“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而此次则修改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但可以作为出资人,但持股比例不得高于25%。4冲突业务限制第六条【冲突业务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 25%。与现行规则一致,《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首次明确,此次重申冲突业务限制要求。出资稳定及架构要求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根据《登记指引2号》第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基金业协会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而现行规则规定的是,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得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此次新规由“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管理人出资稳定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结语
除上述条款内容外,在管理人机构出资人层面,还需要注意此次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至少1000万的要求”,作为拟申请管理人登记机构或者申请出资人变更的管理人机构,需要注意出资人的出资能力问题,是否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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